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陳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萬8,3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5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備註:本金金額及利息起算日、利率,均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25234號民事裁定,聲請人(即本件上訴人)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之範圍為準;利息終止日則為本件原告起訴狀收狀前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