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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8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柯源慶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柯源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聲請人之戶籍地在臺南,又相對人為法人,且在各地擁有多個營業據點,如需遠赴士林開庭,恐有違訴訟之公平,為此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12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法條文字,既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是民事訴訟法第13條有關管轄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三、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其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簽發之本票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核該等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內湖區市,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票字第24021號卷確認無誤,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是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且民事訴訟法亦無訴訟得由聲請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轄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