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被 告 廖弘翰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2185號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 2月10日下午 2時45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450元,及自民國114 年5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5,820元,及自民國114 年4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1,44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五、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六、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