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186號
原 告 蕭詠丹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93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