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葉伊瑄
被 告 邱炳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4,57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黃騰輝、邱炳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萬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黃騰輝透過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與原告間以4萬9,066元達成和解,原告乃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對黃騰輝之起訴(見本院卷第93頁),又原告為上開撤回之訴時,黃騰輝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訴訟已生撤回之效力。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63,5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3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請求被告邱炳凱(下稱被告)給付114,488元,利息則不變(見本院卷第95頁)。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黃騰輝拋錨未採安全措施,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兩者間之過失比例應為:被告70%,黃騰輝30%,是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原告請求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其中鋁圈修復工資:3,000元、工資:58,119元、零件:原告請求102,435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22年6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72,524元,以上合計金額為133,643元。
㈢又按民法第274條規定:「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本件原告與黃騰輝於訴訟外以49,066元達成和解並經原告具狀向本院陳報等情,有原告114年1月23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及原告與新光公司間之和解書(見本院卷第95
、97頁)各1份在卷可佐,則衡諸上揭規定,被告即因上揭和解關係而就新光公司給付原告49,066元之範圍內併同不負賠償之責,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為主張,請求被告給付84,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3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