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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廖菁菁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納參加費用新臺幣1,000元,並應提出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2份,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參加訴訟之陳述。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聲請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77條之1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就原告廖菁菁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惟未繳納程序費用,亦未依兩造人數提出參加訴訟聲請狀繕本共2份交由本院送達兩造,茲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參加訴訟之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