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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被      告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魏可威  
            張智瑜  
參  加  人  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純枝  
訴訟代理人  尤馨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拆回冷氣(下稱:系爭冷氣)、返還採購冷氣價金新臺幣(下同)17,900元及原舊機,給付房屋租金損失165,000元及300,000元精神賠償,總共482,9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縮減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14,537元(本院卷第455、461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應予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4號判決可參);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冷氣於113年5月23日安裝時,未安裝2支拉桿、安裝品質有瑕疵等詞,但此為參加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照片、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31、33頁)為憑,但上開LINE對話紀錄僅係表示安裝2支拉桿對冷氣比較安全,尚不足藉此反推僅安裝1支拉桿即有問題;況參加人之安裝人員於113年7月6日前往第二次安裝時,原告所主張拉桿之瑕疵已修復(已安裝2支拉桿,參本院卷第446頁照片),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4頁),僅剩原告主張之墊片未安裝(本院卷第13頁),而原告主張墊片未安裝部分,亦為被告、參加人所否認,並表示該墊片本就安裝在冷氣中,並提出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79頁),而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述墊片未安裝一情為真,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信。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冷氣安裝後,牆面出現潮濕、滲水之情事,然系爭冷氣安裝時,並未發現有漏水之現象,有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49頁),此外原告未再提出證據證明牆面潮濕、滲水與系爭冷氣有關,原告主張系爭冷氣之安裝有瑕疵云云,亦非有據。 
 ㈣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冷氣或系爭冷氣之安裝有瑕疵,也無法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或侵權行為之情事,故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即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之請求事實存在,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冷氣價金17,900元及原舊機4,600元,給付房屋租金損失88,352元、招租廣告費400元及精神慰撫金90,000元均屬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