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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菁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所預納之裁判費超過法律所規定之標準者,即屬溢收之情形,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又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於原告僅部分撤回其訴之情形,就其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即無聲請退還部分裁判費之餘地。
二、原告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90元,嗣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調降為214,537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060元,是聲請人溢繳2,2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回所繳納撤回部分裁判費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訴時之聲明為:⑴被告應拆回冷氣、返還採購冷氣價金17,900元及原舊機,給付房屋租金損失165,000元及300,000元精神賠償,總共482,900元,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依舊法應繳納第一審訴訟費用5,290元,嗣原告於114年12月31日縮減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14,537元(本院卷第455、461頁),是原告僅係減縮訴之聲明,並未使本件訴訟繫屬全部歸於消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聲請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原本繳納之裁判費5,290元,亦無溢繳情形,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聲請返還裁判費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以前揭事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於法尚有不合,無由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