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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蔡志宏  
被      告  黃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8,87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即新臺幣2,0
  8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萬8,87
  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9日駕駛KLD-2395號營業曳引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等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承保EAG-0253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8,805元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送之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⒉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2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計10萬7,998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1萬9,926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必要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9萬8,879元。超過部分,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