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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周萬榮  

被      告  阮氏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均位於苗栗縣,又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本院卷第8頁),查無本院就本件取得管轄權之聯繫因素,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