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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榮  


被      告  林擇勝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288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7 月9 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42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3日止,按週年利率1.775%,自民國113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113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 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對支付命令異議意旨略以:被告另案羈押於桃園看守所
  ,無力償還金額等語。然被告現實上得否清償債務,並非阻
  卻原告請求之權利要件障礙事實或權利要件消滅事實。從而
  被告答辯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