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28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羅元嶸
被 告 林擇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所為之宣示判決筆錄,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訴訟代理人「羅元榮」之記載,應更正為「羅元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