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周冠閔
被 告 陳畯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萬9,51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6,3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9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萬9,51
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8日駕駛車輛,行經南港區經南港聯絡道線100公尺處南側向內側,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事,致其所承保BKV-531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其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9萬元(原59萬7,334元,協議以59萬元計之)等情,業據提
出起訴狀所附文件資料為證,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
換零件計45萬1,678元(原45萬7,292元按議價比例計算)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1萬489元,是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必
要修復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37萬9,511元(計算式:590,000
-210,489=379,511)。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