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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錡資訊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王詩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趙懷琪律師
           住○○市○○區○○○路000號11樓A室
被   告 林志清  住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17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5月1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5月12日上午
9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6,6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3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未提出書狀及
  證據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