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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送達代收人 江雅鳳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陳金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鄭錦芬即鄭錦綸
           住○○市○○區○○○路000號(臺中
            ○○○○○○○○○)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27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903元,及自民國95年8 月26日起
  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