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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江奕德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訴訟代理人 曾佩璇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蔡宗佑  住○○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28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4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4月11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月燿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635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31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1,200 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353元,及自民國112 年12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48%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
  臺幣1,200 元。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98 元,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