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3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住○○市○○區○○街0號2樓之3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楊明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38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9時25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183元,及其中新臺幣113,108元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