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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吳春龍  
被      告  王廣信  
            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144,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3頁),被告均不爭執,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鈑金:新臺幣(下同)92,931元。
  ⒉烤漆:33,371元。
  ⒊零件:17,798元(原告請求177,919元,原告承保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5年5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144,100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44,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酌定相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