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399號
原 告 李世賢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奎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執原告與訴外人李禾浰(原名李佩瑤)、田智弘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71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在案,此業經本院核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確認無訛。準此,被告既已本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向法院申請核發系爭本票裁定,而原告提起本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乙節,復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是否存在乙節,顯已處於不安之狀態,並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略以:伊於111年2、3月間經伊之表哥田智弘連繫,請伊一同為田智弘之女友即李禾浰擔任李禾浰購買汽車之連帶保證人,但伊僅有在合約書上簽名,未簽發任何本票,又田智弘嗣因事入獄,伊收到被告催繳電話,方知悉車主李禾浰又去增貸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是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則辯稱:李禾浰前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貸款金額為75萬元,並邀同原告與田智弘擔任連帶保證人(下稱第1次貸款)。嗣李禾浰因有資金需求,遂以上開貸款購得之車輛,向被告以「售後買回」之方式辦理融資貸款,貸款金額為120萬元(下稱第2次增貸),亦即,李禾浰以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車輛予訴外人賴柏章,再向賴柏章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並邀同原告與田智弘擔任連帶保證人,又賴柏章已將該分期付款價金債權讓與被告,李禾浰與原告、田智弘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等語。
(二)經查,被告抗辯李禾浰第1次貸款,係向訴外人遠東商業銀行辦理,並邀同原告及田智弘擔任連帶保證人;嗣李禾浰再向被告辦理本件第2次增貸,且亦邀同原告及田智弘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被告提出原告及李禾浰、田智弘與遠東商業銀行間所締結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14頁),以及,其3人與被告締結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一第95-99頁),核與所辯相符,本已堪認所辯非虛。
(三)次查,原告於起訴時雖陳稱其不知悉李禾浰向被告辦理第2次增貸之事,然嗣經被告提出被告人員就李禾浰辦理第2次增貸,並邀同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於111年3月30日上午向原告確認、對保之通訊譯文後(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原告就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在111年3月30日有接到該通電話,我不清楚對方打來是要說什麼事情,我在當下就傳訊息問我堂哥(按:應為表哥田智弘之誤稱),我堂哥就教我怎麼說,但我以為是跟第1次貸款是一樣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本已足見原告對於李禾浰向被告辦理第2次增貸之事並非毫不知悉,衡以,依該通訊譯文所示,被告人員確有向原告表示「李佩瑤(即李禾浰)有來辦車子的增貸,一樣請您當保證人,要跟您確認資料」等語,原告則回應「好咧」,且原告對被告人員詢問「知道他們這次要貸多少錢、貸多久嗎?」亦能正確回應「120萬72期」等語,依此客觀情狀,更顯見原告對於李禾浰向被告辦理第2次增貸之事,知之甚詳。是原告陳稱其不知悉李禾浰向被告辦理第2次增貸之事,顯屬虛妄,委不足採。
(四)復以,被告人員曾於111年3月30日下午持辦理本件增貸之債權讓與同意書至田智弘當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之租屋處,予原告及李禾浰、田智弘3人簽訂乙節,亦據被告提出當時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77頁),且照片所示原告等人簽署之契約格式與上開李禾浰辦理第1次貸款所簽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外觀顯不相符,與前揭李禾浰本件第2次增貸時所簽債權讓與同意書外觀則甚為相近,堪信此部分照片確實是李禾浰向被告辦理第2次增貸,並邀同原告及田智弘擔任連帶保證人而簽署相關契約時所拍攝。又由前揭田智弘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5頁),田智弘簽署債權讓與同意書時,可見與系爭本票外觀相符之文件置於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下方,實已堪信田智弘簽署該債權讓與同意書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時,應有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以資擔保,據此,衡諸常情,亦堪推認當時一同在場簽署該債權讓與同意書、辦理本件第2次增貸事宜之原告,應有一併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且證人田智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照片應該是第二次簽約的照片,當時我們三個人都在場;當時李禾浰及原告都在場,我有看到他們簽署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證人李禾浰亦證稱: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系爭本票都是辦理第2次增貸時所簽,當時確實有簽本票;上開照片日期是3月,所以應該是第2次貸款時之照片;當時我們積極配合程序,我有清楚記得我跟田智弘有簽署相關文件,包含本票,但原告部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則依據上開證人證述,足見原告、李禾浰、田智弘3人當時確有為辦理第2次增貸之事而簽署相關文件,且李禾浰、田智弘確實有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則據此更足認當時一同在場配合辦理相關程序之原告,應亦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五)此外,系爭本票上關於原告「李世賢」之簽名(見本院卷一第27頁),其筆跡之結構佈局、筆勢、轉折、勾勒方式等,與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上開債權讓與同意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見本院卷一第203頁)、中國人壽台幣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等文件上所為簽名之筆跡,以肉眼觀察均有甚為相似之處,此有本院所調取上開文件附卷可稽。據此,更足信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足認確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以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