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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04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王銀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04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61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161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9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同法第434條第2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本院114年度湖簡字第404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