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4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被 告 陳金蘭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湖簡字第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 年5 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5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4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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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71%計算。 |
| | 自113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