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451號
原 告 雅辰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被 告 楊淑娟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除契約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基於解除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處理委任事務之費用,嗣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以被告無權使用原告提供之會員資料及進貨折數優惠而獲取利益為由,依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41萬8,227元。本件原告係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時始當庭具狀追加上開請求,而被告不同意原告為訴之追加,再經本院審閱民事訴之追加狀之內容,原告原起訴主張原因事實為解除契約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追加之訴則為不當得利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不同,難認本件原告追加之訴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事,且就追加之訴尚須進行證據調查,顯然有礙本件訴訟程序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前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