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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傅上華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朱大維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沈氏幾何貿易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孝萱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49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上午10時52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90,263元,及其中㈠新臺幣311,606元自民國11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新臺幣78,657元自民國114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