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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瑋豪  住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4樓
訴訟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億祥  住○○市○○區○○路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第384條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予原告。
四、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並應由被告給付原告以原告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本金計算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附表:
 發票日:111年1月27日
 到期日:113年4月7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以上本票已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69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