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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如瓊  


被      告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書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所載金額及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9,211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民事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票款乙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為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三、因此,原告依票款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利息
1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100萬元
NA0000000
112年6月30日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2
小驢駒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89萬元
NA0000000
113年4月26日
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