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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6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精國際有限公司、楊逸學(已死亡)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被告楊逸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查楊逸學已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113年11月20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是依上說明,原告以已死亡之楊逸學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無當事人能力,此部分之起訴自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至原告對天精國際有限公司部分之訴,因僅欠缺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非不能補正,本院將另行命原告補正,併此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