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群帝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宏光
被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彥霖
林意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又簡易程序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同年6月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6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
查詢清單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