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芓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紋君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YOSUKE MATSUNOBU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5年2月4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