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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洪郁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而本件受理信用卡之申辦單位係臺灣土地銀行個人金融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非屬本院轄區,而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之轄區,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