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2號
原 告 丁文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陳俍成
訴訟代理人 吳奕綸律師
陳彥均律師
管禮
林鼎鈞
被 告 蓮園交通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維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俍成、蓮園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51,687元,及陳俍成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蓮園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鑑定費用新臺幣16,499元,由被告陳俍成、蓮園交通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3,000元,均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蓮園交通有限公司(下簡稱蓮園公司)、劉維仁(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陳俍成(下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計程車左轉彎不讓直行車先行,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陳俍成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蓮園公司係陳俍成之靠行公司,具僱用人身分,即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劉維仁係蓮園公司之負責人,與陳俍成並無僱傭關係,本件亦非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違反法令致他人損害,而與公司法第23條規定無涉,其就系爭事故不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陳俍成及原告於系爭事故均有過失,過失比例應分別為50%、50%。陳俍成亦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刑事判決可佐。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9,131元,業據提出相關單據為憑,陳俍成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6頁),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院回診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22,920元,惟陳俍成辯稱交通費用包含之爬梯費用並無必要性,且111年11月28日原告提出三張單據,係重複請款等語。經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雙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及左側骨盆髖臼骨折,且經過重大手術治療,此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69、71頁),考量爬梯係提供原告上下樓梯時之所需,該部分之請求應有必要性,而就111年11月28日、112年4月17日之單據中有重覆之情事,業據原告具狀同意就重覆之部分不列入請求(見本院卷第319頁),而未再列入附表二所載之交通費用。
⒊保健品:原告請求生技營養品之支出,惟此部分並無提出證據證明係為必要之治療用品,是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其父親自越南入境臺灣照顧原告,共停留150日,而應以其父親入境停留之時間為看護費用請求之期間。惟相關之看護費用除實際住院日數外,仍應依醫院開立之診斷書是否有相關記載,以供原告於出院後是否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之依據。而依原告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總)111年11月28日、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係載明111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16日住院、112年4月2日至112年4月4日住院,住院天數24日,又醫囑表示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併需專人照護等語,原告請求84日(計算式:24日+60日=84日)家人在旁照護之費用,應屬合理。查我國全日照護(24小時)之看護人員費用約為2,000元至5,000元不等,故依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合於一般市場行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84,800元(計算式:2,200×84=184,800)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任職之人从众台北南陽店關於原告月薪、系爭事故後之請假日期及原因,經函覆原告月薪38,000元、職務加給3,000元,合計41,000元,系爭事故即重大事故,因此暫停其職務在院療養並後續回國(越南)做復健,受傷期間並未支薪云云。由此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依三總111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宜休養兩個月,以及112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表示:「出院後宜休養兩個月,且預計整體恢復時間可能需要1年半至兩年時間」,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甚鉅,其確有休養1年半之需求,且其若非因系爭事故受傷,本得於我國內工作並按月領有41,000元之薪資,故應以其本得領有之薪資計算,是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738,000元(計算式:41,000×18=738,00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⒍勞動力減損:按民事事件之主法律關係,常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合而成,其中涉外民事法律關係本具有複雜多元之聯繫因素,倘該涉外民事事件係由數個不同之次法律關係組成其主法律關係,若僅適用其中單一之衝突法則以決定準據法,即欠缺具體妥當性。在此情形下,自宜就主法律關係可能分割之數個次法律關係,分別適用不同之衝突法則以決定其準據法,始能獲致具體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本件被上訴人係越南國人,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並非侵權行為(主要法律關係)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當無一體適用單一之衝突法則決定其準據法之必要。是以關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部分,固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其準據法,然屬於損害賠償責任確定後,需定其賠償範圍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既非侵權行為不可分割之必然構成部分,則此部分之計算準據如被上訴人之本國(越南國)法律規定與我國法律所規定者未盡相同,而其得請求之年限實際上又分段跨越於兩國之間,即應視其可得請求之期間究在我國內或國外(本國)之情形而分別適用我國法或其本國法為計算損害賠償範圍之準據法,不宜一體適用我國之法律,始符公平、適當原則。且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經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比例為17%,有該院114年10月29日發文字號亞醫事字第1141029021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265、266頁)。本件原告係越南籍學生,畢業後若欲留台工作,依法須取得有效之工作許可,惟原告於系爭事故時為大學四年級學生,其於就學期間雖得於我國工作,惟於畢業後未必於我國受雇工作,是以應以越南之年所得薪資計算,依據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公布資料(見本院卷第363至365頁),以第一區最低月薪為越南盾5,310,000元,約新臺幣7,235元計算,業據被告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至359頁),而原告亦未就此部分再予爭執。故自系爭事故發生日111年10月27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52年12月12日,應先扣除原告前述請求之1.5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尚餘41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4,182元【計算方式為:14,759×22.00000000=334,182.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原告機車受損:原告主張機車於西元2014年1月出廠,因系爭事故發生後轉賣給車行,此有車輛買賣合約書可佐(見附民卷第165頁),惟以原告仍實際進行機車維修估價,應以估價單維修金額計算車損,依估價單維修金額為905,200元,經定率遞減法計算扣除折舊應為226,300元,扣除原告賣給車行3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6,300元,此部分之主張,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陳俍成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陳俍成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而無法繼續完成其於大學就讀大四之學業而須辦理休學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當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⒐綜上,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金額為2,065,333元(計算式:289,131+22,920+184,800+738,000+334,182+196,300+300,000=2,065,333)。再按原告、陳俍成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1,032,667元(計算式:2,065,333×50%=1,032,66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理賠償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0,98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又陳俍成於刑事審判中賠償原告150,000元,已約定不得為民事賠償之扣除,準此,原告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1,687元(計算式:1,032,667-80,980=951,687)。
四、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陳俍成、蓮園公司連帶給付951,687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對劉維仁起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
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及於民事訴訟審理中之鑑定費用,因非在刑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
書記官 陳立偉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