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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3號
原      告  張省三  
被      告  盧國雄  
追加被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大維  
            楊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24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盧國雄因駕車不慎而撞及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車輛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盧國雄駕駛肇事車輛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就此雖提出事故照片與估價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31-2、33至35-2頁),然就事故照片及估價單亦僅得證明二車確有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有受損害之情形,而無從證明系爭事故之過失責任,且經本院本院職權向察察機關調閱交通事故資料,系爭事故為非道路範圍,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未予初步分析研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亦無何等肇責之記載及認定,然均無法憑此認定系爭車輛之損害係盧國雄駕駛肇事車輛之過失行為所致,且經本院將系爭事故移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進行鑑定肇責,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覆系爭事故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所指道路範圍,爰不予受理鑑定,本件原告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事故肇事責任,故原告主張盧國雄因駕車不慎而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云云,尚難採憑。
三、從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15,55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