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35號
原 告 百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忠明
訴訟代理人 呂唐
被 告 德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玉春
訴訟代理人 余政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余信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二、原告依百信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合約單貳份(下稱系爭合約,見支付命令卷第13、15頁)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新臺幣243,543元。惟依系爭合約均約定因本契約發生紛爭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