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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林明志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政權  
訴訟代理人  李開元  
            劉立凡  
            徐煒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湖補字第604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505萬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湖救字第40號裁定駁回聲請,經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3月27日以114年簡聲抗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是原告本應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惟迄今仍未繳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是以,其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