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朱大維
被 告 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程鈞
被 告 歐耀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2,07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歐耀聰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原告之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傑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亨公司)、詹程鈞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此二被告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核,原告主張被告傑亨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詹程鈞
、歐耀聰為連帶保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傑亨公司、詹程鈞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而被告歐耀聰亦不爭執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