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7號
原 告 富豪聯合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權錦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立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昆義
被 告 賴昆義
陳禹帆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13萬5,038元。惟依兩造訂立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卷第28頁),本件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