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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670號
受  罰  人
即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歐達開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吳肇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二、本件定民國114年6月12日10時於本院民事調解處行調解程序。
  理 由
一、按強制調解制度,係因當事人間或因事件性質、居住環境或一定之親誼,特別需要維持彼此間之和睦關係,或因標的金額或價額過小、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特別繁瑣,以致追求之實體利益與耗費之程序成本顯不相當,或因事件具有濃厚之非訟色彩,法院裁判主要在於斟酌兩造日後之權利義務者,宜以調解程序解決。而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係強制調解事件,此乃該等爭執,如行訴訟程序,當事人、法院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費用,與標的金額或價額實不相當,為貫徹費用相當性原則,爰明定為強制調解事件(該條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是類事件如能先經調解程序,由具有專門知識之調解委員協調、勸解,較易獲致迅速合理解決。又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訴訟標的價額50萬元以下之事件,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經強制調解。
三、原告前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調解,並於通知書上載明如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本院得裁處罰鍰之旨,兩造出席該調解期日後,均同意經調解委員當庭改訂於114年2月19日上午11時0分續行調解,此有民事報到單、民事調解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詎原告於114年2月19日調解期日未陳明有何正當理由無法到場之情況,亦未陳報已無調解意願,竟恣意未於上開調解期日到場,而使本件爭議未能於起訴前先行由調解委員協調、勸諭,致強制調解之制度意旨未能貫徹,亦使本院司法事務官、調解委員、書記官、錄事就本件之事前準備淪為徒勞、遵期到庭之被告受有勞力、時間、費用之嚴重浪費(見本院卷第47頁),虛耗有限司法資源。
四、立法者透過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強制調解事件,業已對當事人之程序處分權施加一定合理之限制。換言之,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業已審酌公益(國家訴訟資源之有限性及訴訟係集團現象之特性)、私益(當事人程序利益之維護,避免當事人因追求實體利益而造成更大的程序不利益之特別情狀),而明定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件,當事人有於進入訴訟前出席調解程序之義務,此係立法者對當事人程序處分權特別限制之態樣,法院自當尊重立法者之價值權衡(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8年度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因此,於強制調解程序中,不容當事人徒憑一己之意願拒絕出席調解程序,否則形同架空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9條之裁罰規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之立法目的在強化調解制度功能,以達其疏減訟源之目的,並非意在懲罰當事人,裁罰係促進調解目的之手段,裁罰本身並非目的。法院斟酌有無裁罰以督促當事人本人到場協力促成調解必要,仍應考量手段與目的之間本於比例原則,即裁罰是否有助調解之達成、還有無其他方式督促當事人到場,及裁罰調解間是否合乎比例等,於具體個案妥適裁量。若法院已認為有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無再事調解之目的者,自不得再依本條為裁罰,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反面言之,如個案中並不能調解、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而再事調解之目的者,法院自得審酌個案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裁罰。本院審酌以下理由,認本件有依法裁罰並另行指定調解期日之必要,以彰程序之慎重:
 ㈠原告係本件訴訟程序之發起方,既主動行使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之訴訟權,自有因行使權利伴隨而生之義務即配合法院安排之期程到庭之義務,無許原告徒憑己意決定訴訟之進程。且原告已當庭同意調解委員改期續行調解(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本件有調解成立之望,詎原告卻無正當理由缺席致調解不成立,嚴重侵害被告使用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解決紛爭之權利,更具依法裁罰之正當性。  
 ㈡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強制調解制度之設計,在於合理分配國家有限之訴訟資源,此觀縱無從成立調解,個案中非不得由調解委員於過程中由調解委員酌定解決事件之調解條款(民事訴訟法第415條之1第1項)、或由法官、司法事務官於徵詢兩造同意後,酌定調解條款,或另定調解期日(同條第3項)、或得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亦得由法官調查證據(同法第413條)自明,以上均屬民事訴訟法明文規定為促成調解可能、於調解程序中先行縮小爭點,以便爾後如仍進入訴訟程序,節約兩造再為爭執、陳述或調查證據之勞費並促進訴訟經濟、減省有限訴訟資源之方式,可認縱有調解不成立之情形,調解程序本身作為中間程序仍有其獨立機能與存在之必要性。
 ㈢按調解委員對於當日無法調解成立之事件,應填載調解事件報告書,記載該期日無法達成調解之具體原因,以利接續調解。司法事務官應確認調解委員認為調解不成立之事件是否妥適,以決定是否另採其他解決方法續行調解;調解不成立時,本案報結,並應分別依下列方式處理:…㈡事件為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或因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另行分案,由法官審理之,司法事務官辦理調解事件規範要點第16點及第21點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縱因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上開規定,於114年2月26日批示:「一造或兩造未到不能調解...送移民事處或改分簡字、小字(見本院卷第47頁)。」然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所定事由未予釋明,依同法第403條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先分由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至本院內部如何分案(分「湖司簡調」之調解案號、「湖補」之補費案號或「湖簡」之審理案號),僅屬本院內部就分案行政管制措施,並不改變本件訴訟事件依法以起訴視為聲請調解之事實。換言之,縱令本院司法事務官有前開批示,且本案實際上亦因司法事務官之前開批示改為「湖簡」字案號送由法官依法處理,因本件紛爭已經特定在原告起訴狀所指原告指稱「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於112年11月3日10時58分歸還系爭車輛後,始向原告表示承租期間發生爆胎,而未依約定及時處置仍持續系爭車輛,爰依兩造間所簽立之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8條第5款、第10條第1項第11款約定請求相關損害」之原因事實,而應行強制調解程序,如承審法官(即民事訴訟法第409條所稱之「法院」)認本案仍有行強制調解之需求,仍得依前述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09條依法處理,當不受司法事務官對於本案是否有再事調解必要之認定,亦不受本件糾紛於本院內部行政分案字號為何之拘束。此時法院即無庸先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於經兩造同意後始得移付調解,蓋本案仍因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應行強制調解程序,復經審酌有具有再事調解之必要,並無逕予進入訴訟階段之正當性。準此,部分實務見解雖以:「司法事務官批示改分訴訟程序後,足以表示法院已認為無再進行促使當事人到場強制調解之必要,而將系爭調解事件報結」云云,無疑忽視立法者對於強制調解程序制度之設立本旨,並將使民事訴訟法第409條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中一造不到場之情形毫無發動空間,無疑對社會宣告:如果對造在自己已經同意續行調解的強制調解程序中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也不會有任何被裁罰的不利益,對於按法院指示遵期到庭而貫徹立法者所定到場義務、期待本件有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續行協商可能、卻因對造恣意缺席,受有相當程序空轉浪費之調解事件當事人而言,可謂極為不公允,本院認此種見解恐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彰顯程序之慎重。又本件並非顯無調解成立之望,而有再事調解之目的如前述,爰由本院另定如主文第2項之期日再行調解,倘原告再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席,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再為裁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