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69號
原 告 王輔立
訴訟代理人 陳介安律師
被 告 定閔媒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芬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游嵥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判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1日訂立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之演藝經紀相關事業,均委由被告經紀、代理、安排,系爭契約之期間為110年3月1日至115年2月28日,合約期間內之演藝酬勞,均由被告先行收受,並於扣除稅賦及成本後,由雙方按一定比例分配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而於履約時不甚積極,惟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2年5月間之27個月,原告至少還有新臺幣(下同)61萬8,000元之報酬,平均每月報酬為2萬2,844元(計算式:618,000÷27=22,84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稱前段月均報酬),嗣因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誣指原告私接演藝活動、與他人另有經紀合作關係後,且被告僅零星為原告安排演藝活動之機會,導致於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間之14個月,原告雖報酬分配比例調高,且仍僅獲得7萬5,536元之報酬,顯見被告未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系爭契約,且於接獲原告之律師函後,亦未說明報告系爭契約之處理事務。故原告請求112年6月起至113年7月間之14個月實際報酬與前段月均報酬之差額24萬4,280元(計算式:22,844×14-75,536=244,280)等語,並提出被告112年5月23日存證信函、原告112年5月26日、113年6月11日律師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惟查,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契約期間,頻繁為原告洽談知名節目邀約、電商合作、業配及活動商案等各式演藝活動機會,諸如:「俗女家務事」、「全民智多星」、「全家有智慧」、「11點熱炒店」、知名美食外景節目等多樣電視節目、廚具異業合作、便利商店年合作、公益活動、新聞採訪等,然原告多以時程無法安排、邀約內容困難、身分不符,甚至有同意後要求取消或改期,致被告為原告爭取而得之演藝活動機會中,原告同意參與之比例未達3成等語,並提出原告演藝活動內容彙整表、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為原告安排之經紀人林文華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0、169至247頁),被告上開所提相關事證與其所辯相符,且原告並未另提其他證據為反證,甚至於被告提出上開事證後亦表示願撤回本件訴訟,是以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故被告既已依系爭契約而積極為原告安排相關演藝活動,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應依民法委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