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陳瑞邦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陳清祥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713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上午9時33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碧惠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宜斈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548元,及其中㈠新臺幣13,244元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40,282元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28,066元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㈣新臺幣53,508元民國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宜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