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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2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林唯傑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楊士賢  

訴訟代理人  曾士栩  
複  代理人  邱煦晸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81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駕車倒車時碰撞原告保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依系爭事故之原告保車受損照片及兩造提供之車輛照片,被告係碰撞保車之左前車頭,故且關於估價單中之輪弧飾板-左前、鋁圈-18吋等並未有因系爭事故受損之相關證據,故應予剔除此部分工資,剩餘工資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元。
  ⒉塗裝:29,746元。
  ⒊零件:本院剔除前保桿側飾板組、前保霧燈飾板組、輪弧飾板-左前、霧燈-前、前保桿飾板組,因該等零件均無相關因系爭事故受損之證據,且被告亦爭受損與送修部分不同,經扣除上開部分,其餘零件金額為231,850元,保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8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31,105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68,811元。
三、從而,原告依保險法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811元,及自11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