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44號
原 告 周秉諺
被 告 杰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士杰
訴訟代理人 彭嘉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至被告公司車廠維修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右後底盤,維修完畢後閒置於家中停車處一個月,同年7月8日因工作開始駕駛系爭車輛上班,並於7月27日早上駕車於臺北市○道○號時,系爭車輛後方突發巨響及強烈搖晃,竟發現系爭車輛左後輪呈現內八狀傾斜,並至工作地附近維修廠維修,維修結果為左後羊角鐵套(後軸吊架)螺絲鬆脫,並主張因被告公司維修系爭車輛時導致系爭車輛有前開受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及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因被告公司維修時導致受損云云,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公司因維修左右後底盤時,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臺北福誠汽車有限公司結帳單、左後羊角鐵套(後軸吊架)螺絲鬆脫照片、心悅身心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上開證據僅得證明系爭車輛有受損之事實及原告因車禍身心受創之情形,而無從證明被告公司對原告車禍及系爭車輛受損有過失責任;再者,系爭車輛係於113年5月7日至被告公司維修,原告亦自稱於維修後即閒置家中1個月左右,於113年7月8日因工作始開始駕車上班,遲至7月27日發生車禍等語,參諸系爭車輛進被告公司維修時之里程數為291,518公里(見本院卷第69頁),而原告於高速公路發生車禍時之公里數為297,300公里(見本院卷第71頁),前後相差5,782公里等情,足認原告於被告公司維修後,駕駛系爭車輛已有多時且已行駛相當長之距離,若原告未能提出系爭車輛之受損確與被告公司維修相關,尚不得逕認係因被告公司之維修致系爭車輛受損,或被告公司之前所為之維修尚有瑕疵而未維修完全,而原告就此部分亦能提出證據足以證明,是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至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從而,本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