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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61號
原      告  百康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沅庭律師

法定代理人  劉鳳鈞  
被      告  玥奇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璿淙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1,559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萬1,5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55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兩造各自提供貨品所需原物料後,經原告代工製作成被告所需之悅奇-雪速清500PLUS、玥奇UC2膠原膠囊、悅奇-雪速清PLUS等保健食品(下合稱系爭貨品,悅奇-雪速清500PLUS、悅奇-雪速清PLUS則合稱雪速清貨品),再將系爭貨品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販售等情,業據兩造供陳在卷,是本件兩造間非屬單純之買賣,尚包含將兩造各自提供之原物料代工為系爭貨品,應屬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兼具承攬與買賣性質,為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
二、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367條、第5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將報價及銷貨單(見支付命令卷第27至37頁)所載之系爭貨品交付予被告,自已完成工作及財產權轉移之給付義務,其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貨款,自屬有據。玥奇UC2膠原膠囊之貨款部分,被告雖抗辯已給付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已經清償該等款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貨款新臺幣(下同)4萬4,100元,為有理由。雪速清貨品之貨款部分,被告雖辯稱原告負有輔助被告完整實現給付利益之附隨義務,原告未經查證即逕將雪速清貨品過失誤報予主管機關,致雪速清貨品遭預防性下架而無法出售,顯已違反上開所稱附隨義務云云。經核雪速清貨品內含有日本小林製藥公司之紅麴原物料(下稱系爭紅麴原物料),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本即負有食品衛生安全法第7條第5項之通報義務,縱被告嗣後將雪速清貨品送驗無相關有毒物質,亦不因此即免除該義務,則原告既為系爭貨品之製造公司,其向主管機關主動通報系爭貨品有使用系爭紅麴原物料,難認有過失而違反附隨義務之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雪速清貨品之貨款合計27萬7,459元(計算式:12萬1,071元+15萬6,388元=27萬7,459元),為有理由。
三、從而,原告本於製作物供給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