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779號
原      告  High FLY豎笛四重奏即范捷安





被      告  好有感覺音樂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實體影音產品著作授權代理發行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而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15萬元。惟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任何由本契約所生或與本合約有關之爭議,雙方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