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789號
原      告  吳惠美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由劉源森變更為陳建州,有經濟部民國114年10月21日函(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又陳建州已於114年12月1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9頁)聲明承受訴訟,與上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若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為絕對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亦即縱係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之執票人,亦得對抗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者,應由票據權利人即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否認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發,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簽發。又本院將系爭本票上「吳惠美」之筆跡,與原告當庭所為之簽名筆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認定系爭本票上「吳惠美」字跡與當庭簽名字跡不相符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14年9月3日刑理字第114611186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伊所簽發,尚屬有憑。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難認此部分簽發為真,自不生票據發票效力。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簽發,其對被告不負發票人責任等情,尚非無據,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之事實,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吳明順
吳惠美
113年5月20日
70,000元
113年8月2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1024號裁定之本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