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武氏鶯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548元【計算式:本票面額3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起訴前利息8,548元=308,548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3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