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湖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被 告 鍾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已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9萬9,02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63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