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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訴訟代理人 劉德明  住○○市○○區○○○路00號8樓
      洪鵬富  住○○市○○區○○○路00號8樓
被   告 鍾曉慈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0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812 元,及其中新臺幣101,853元
  自民國97年4 月29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