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3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洪啟軒
被 告 林麗娜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法扶律師)
追加被告 林鴻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鴻裕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6,81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由被告林鴻裕負擔新臺幣1,5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林鴻裕(下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保之訴外人許容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A)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18時48分,在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與舊宗路1段,許容瑋駕駛系爭車輛A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之人撞擊,致系爭車輛A受損,請求被告林麗娜(下逕稱其名)與林鴻裕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6,425元及利息。
㈡林麗娜辯稱非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行為人,行為人應為林鴻裕,因林鴻裕有用車需求但無力負擔購車費用,便委請林麗娜買車借予林鴻裕使用,林麗娜遂於107年5月23日購買系爭車輛B借予林鴻裕使用,並由林鴻裕於108年5月16日親筆書立保證書:林鴻裕本人使用自小客車福特車牌0000-00,使用期間如有發生事故跟車主林麗娜無關,一切由本人林鴻裕負全部責任。而林麗娜並無臺灣駕照,僅係系爭車輛之車主等語。經查,系爭車輛雖為林麗娜所有,惟林麗娜為印尼人,並無本國駕照,且依林麗娜提出之被證1保證書,以及系爭事故之翌日之112年10月20日林麗娜與林鴻裕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林鴻裕即稱:我車借人撞到了等語(見本院依職調閱之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3190號卷),亦與林麗娜所陳相符。由此可知,系爭車輛B確為林麗娜借用給林鴻裕,林麗娜為印尼人,無本國駕照,且該通訊通話記錄為系爭事故隔日林麗娜與林鴻裕之對話,顯不可能為因應本件訴訟而造假,故林麗娜確非系爭車輛B肇事時具有實際管領支配之行為人,其主張出借系爭車輛B予林鴻裕等情,應屬非虛,林鴻裕既為系爭事故發生時實際管領支配之人,其就本件系爭事故即應負侵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基於保險代位與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林麗娜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224條亦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乃因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自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擔保責任。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不限於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之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本件由林鴻裕將系爭車輛B借予他人使用而發生系爭事故,而林鴻裕自應依上開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㈣本院准許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A車損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4萬1,200元。
⒉烤漆:5萬1,210元。
⒊零件:原告請求14萬4,015元,原告保戶車輛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3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1萬4,406元。
⒋以上金額合計10萬6,816元。
三、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林鴻裕給付10萬6,816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請求林麗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