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興鑫科技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劉培初 住○○市○○區○○路00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世殷 住○○市○○區○○路00號1樓
被 告 凱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2地下
室
法定代理人 何雪華 住○○市○○區○○路00巷0號之2地下
室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45號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4年 8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 8月28日在本
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陳怡晴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6,321 元,及自民國114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15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46,321 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