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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湖簡字第861號
原      告  黃啟全  

被      告  黃潮湧  

            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鎰  
訴訟代理人  游紹裘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黃維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75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01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1,7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並與黃潮湧、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合稱被告,如個別指稱則逕稱其名)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書狀與本件言詞辯論筆錄。黃潮湧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黃潮湧部分,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1.查原告主張黃潮湧於民國111年8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時,因迴車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資料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含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當事人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等)核閱屬實。
  2.黃潮湧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且原告已自系爭車輛車主黃永結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有其提出之債權轉讓書(見本院卷第21頁)為憑,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黃潮湧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3.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肇事車輛車籍係登記於順來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順來交通公司),外觀上亦印有順來交通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字樣,客觀上可認係為其等服勞務,且受其等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故順來交通公司、台灣大車隊公司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4.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黃潮湧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傭契約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計程車駕駛人)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台灣大車隊公司)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黃潮湧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系爭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部份。」(見本院卷第112頁),亦見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黃潮湧進行查核,並指揮黃潮湧在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黃潮湧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黃潮湧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車頂裝設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黃潮湧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而為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1.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繕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萬7,420元乙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受損情形照片為憑。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9年7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5萬8,730元部分,應扣除合理折舊4萬8,942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估定之損害額應為5萬8,478元(計算式:107,420-48,942=58,478),超過部分,即難准許。至順來交通公司雖辯稱:估價單上右後燈、右前輪鋁圈、右前輪飾板、後保桿保麗龍、前保桿支架、後保桿側架與本件車禍無關,無庸維修云云,然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可見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撞擊點位在系爭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後肇事車輛車頭凹陷、保險桿破裂脫落,系爭車輛則右側車身凹陷嚴重,撞擊力道甚鉅,比對撞擊點、撞擊力道及系爭車輛部位,受損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修復費用自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毀損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順來交通公司前揭所辯,不足採憑。
  2.交通費方面: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自111年8月18日至同年9月26日(已扣除國定假日、週休二日、發生事故當日)維修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受有搭乘計程車通勤、接送小孩上下學往返每次640元共26天,合計3萬3,280元交通費用之損害,並提出計程車車資估算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
   。台灣大車隊公司雖抗辯交通費為個人生活之必要支出,且有其他大眾運輸工具可搭乘云云。然審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維修期間內,原告不能使用系爭輛而須另行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支出或花費,即與系爭輛損害結果間,有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使用系爭輛而致需以計程代步之交通費用損害,是台灣大車隊公司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均應准許。
  3.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損害金額共計為9萬1,758元(計算式:58,478+33,280=91,758)。
(三)又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原告請求時已罹於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規定,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111年8月18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時起算二年,於113年8月18日屆滿,而原告於113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求償,有起訴狀首頁收狀日期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並未罹於二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行使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並無不合,係屬有據。台灣大車隊公司辯稱原告權利行使有罹於消滅時效期間之虞,礙難憑採。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