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4年度湖簡字第87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吳達偉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湖簡字第87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8月11日在
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凱翔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及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許凱翔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利率
信用卡應付帳款111,989元
942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47%計算。
97,484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計算。
688元
自11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